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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涉嫌集资应当驳回或移送给相关机关

来源:  日期:2022-06-06  点击次数:580

案例索引:(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20号

代理律师: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徐侃律师

裁判要旨:

涉案款项已涉嫌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故驳回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及时移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9日,张某某、张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王某借款60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7%,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当日,案外人王某某受托向张某某账户内汇入6000万元张某某、张某某夫妇按双方约定支付6个季度利息后就再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将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张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

裁判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借款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而单个借款行为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也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就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会造成担保人以借款合同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最终判决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王偿还600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张某某、张、张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案卷资料,2011年4月19日张某某账户跨行流入资金60000000.00元,该笔流入资金即本案王某某从其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开立的账户跨行向张孝昌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内汇入的6000万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涉案的6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已涉嫌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检察院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张某某、张、张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该案正在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中。故驳回王平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及时移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分析讨论:

民事案件涉嫌集资不予审理的原因:非法集资案件会涉及到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为了让受害人公平得到补偿,应当统一解决,否则,将会有受害人因提前起诉获得足额清偿而其他受害人无法得到补偿。即便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在发现执行财产属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也应当将执行标的依照规定移送相关机关。

应当移送的情形:被告人因同一事实同时作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属于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

本案中,正是因为借款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也是刑事案件的涉案财产,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后,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应予受理。

法条速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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