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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单独可以采信
来源: 日期:2022-06-02 点击次数:952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23号 李生堂与白正祥、横山县韩岔乡庙渠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再审案。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鲁智勇律师。
一、裁判要旨:
在录音(视听资料)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能够确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认定案件事实。
二、法条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8年修订)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该规定已于2019年12月25进行实质性修订,现修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三、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7日,被告李生堂、原告白正祥作为乙方与甲方庙渠煤矿负责人签订了《转股契约》,支付了219万元股权转让款取得了庙渠煤矿的160万股权。后被告李生堂参与了煤矿经营管理工作,原告白正祥到内蒙古乌海市生活。2005年9月,被告李生堂将上述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王成宝。2007年8月30日,原告白正祥以被告李生堂未经自己同意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他人为由,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生堂向王成宝转让股金份额的行为无效。被告李生堂为证明其向第三人王成宝转让股权的行为经过原告白正祥的同意,提交了一份与原告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白正祥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但对录音内容不予认可,称与其通话内容不符。
四、争议焦点:
1、李生堂转让白正祥、李生堂共同受让的庙渠煤矿820万元总股份中的l60万元是否经白正祥等人同意;
2、李生堂与王成宝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五、裁判结果:
一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院认定该录音真实性,但以该录音言语表达含糊、存有疑点为由,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李生堂除提交了与白正祥电话录音被白正祥证明其主张事实外,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成宝就其取得白正祥和李生堂共同受让的l60万股股权的所有权并参与煤矿合伙权利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据此,李生堂理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李生堂出让160万元股权中白正祥出资部分未经白正祥同意的事实成立,判决被告李生堂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李生堂提供了白正祥将其起诉至法院以后作的与白正祥谈话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内容含糊,意思表述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因该电话录音无其它证据佐证,故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力。以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与白正祥之间的通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清晰、连贯,没有明显的变造或技术处理痕迹,白正祥虽然主张该录音证据内容有疑点、不能作为判断两人实际通话内容的根据,但一审质证时其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的声音,原审期间其对存在通话的事实及录音的真实性未予否认,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予采信该份录音证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白正祥事前同意李生堂对外转让投资份额,事后又收取了转让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李生堂将庙渠煤矿160万元股金中白正祥享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成宝的行为有效。
以此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陕民再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白正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实务经验分析:
(一)视听资料的分类
按照视听资料证据的表现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四种:
1、录音。录音能逼真地反映出说话人的音质、音素、语言习惯、说话时的心态等,说话人一般不会加以否认。
2、照相。照相能逼真地反映出现场情况,在当事人正在进行违法行为时进行取证最为直接。
3、录像。录像证据具有准确、完整、连贯、再现原状等特点,既显境又显语言,能逼真的反映出现场情况。
4、计算机数据。指储存于计算机的资料、数据等材料,如设备的购买记录、销售记录等。
(二)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视听资料的优点是具有直观性、客观性和准确性,故在正常情况下,它并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视听资料也有其弱点,就是容易被伪造、变造,如录音带被消磁、录像带被剪辑。所以在发现视听资料存在增加、删除、改动等疑点的情况下,其真实性让人怀疑或无法确定时,需要有其他证据相佐补强,通过技术鉴定消除疑点。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反言之,没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不仅仅要求具有真实性,还应具有合法性,即取证行为本身应合法,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比如:不能在他人住处私自安装窃听装置,这种方式侵犯了他人隐私空间和安全感,为违法取证。
(三)视听资料取证时的注意事项
1、注意取证对象。取证对象为当事人。被告是公司的话,可以是项目负责人,也可以是授权的委托人。
2、注意取证的时间要趁早。取证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不会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当事人一般不会歪曲事实,此时谈话录音价值最大。
3、注意取证内容。
4、注意谈话的语气、沟通的方式。录音取证时沟通表达应尽量自然,避免对方察觉,更不能威胁对方迫使其认同自己的说法。此外,对于案件的关键事实上,应尽可能让对方重复或明确表示认同,而不是用“嗯”“啊”等意义不明的表述方式。
5、注意保留视听资料的原件。在法院进行庭审的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会当庭质疑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此时就需要向法庭提交原始的材料载体。因此当时录制所用的设备一定要保管好,千万不能损毁、丢失、覆盖或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