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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无借款资质并非合同无效事由

来源:  日期:2021-12-30  点击次数:1841


作者:曹恒亮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91号

代理律师: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徐侃律师
裁判要旨

借款人无借款资质(金融从业资质)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不能仅以此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9日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应按月结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均视为借款人根本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本次借款由贷款人直接支付到法人代表的个人账户。

2013年10月9日,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赣鄱公司将其所有的洪土国用(登谱2013)第D07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金石道公司,并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对赣鄱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同日,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以及江楠投资、浩楠集团与金石道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赣鄱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

后赣鄱公司未按约还款,金石道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法院判决赣鄱公司归还金石道公司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对赣鄱公司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赣鄱公司、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浩楠集团提起上诉称:金石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无从事银行业借款资质,严重违规借款1.09亿元,本案《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裁判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各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认为贷款人金石道发放款项的资金来源非法,发放贷款数额超出了其经营贷款限额,违反了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即便金石道公司发放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也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金石道公司与赣鄱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金石道公司与易奇文、闵齐龙、名骏置业、刘健、刘红艳、江楠投资以及浩楠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
分析讨论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合同成立后,出于交易安全、意思自治等原因应当先推定合同有效,除非合同明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否则不应随意否定合同的效力。

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符合上述情形,法律并未禁止无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对外有偿提供贷款,只是对其设置了些许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该请求并未得到支持。

企业借贷的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大多是该企业为“职业放贷”企业—以借贷作为自己的主要利润来源(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除外),即需要以借贷为业(多次放贷)+不具有金融从业资质两者同时具备。

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想确保自己的借贷行为被法律认可,除需满足合同的基本要件外,还需满足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法条速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党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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