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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青海省高院以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动降低不当,应予纠正

来源:  日期:2021-12-30  点击次数:793

作者:孙学良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20

代理律师:中盈律师事务所徐侃、赵海龙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在无证据证明该标准过高的情况下,法院修改违约金计算基数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陈某一、陈某二与凯达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凯达公司以交付约定位置和面积的房产同时支付捌仟万元(8000万元)两种不同方式履行本合同下股权转让的对价义务;合同第7.2.2条款约定,逾期交付3.4款项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每逾期一天,凯达公司承担房屋土地价格约肆仟伍佰陆拾万元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截止2014716日,凯达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据此,陈某一、陈某二起诉要求凯达公司向二人交付作为购买股权对价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并按照合同约定赔付自违约之时到实际交付房屋土地证期间的违约金1477440000元。

青海省高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凯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当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而凯达公司也提出陈某一、陈某二诉求违约金数额计算过高,考虑到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案涉房屋成交价1539242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调整违约金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即凯达公司赔偿陈某一、陈某二逾期办理交付土地使用权证违约金1912877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

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

本案凯达公司与陈某一、陈某二之间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未如期交付房产证和土地证,则以房屋土地价款45600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各方当事人为过户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价款1539242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最高院以45600000元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以年化24%的标准将高院判决改判。

 

分析讨论

违约金不仅具有一般的民商责任的预防功能,而且由于其具有预定性的特点,更能充分地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违约金同时兼具惩罚性及补偿性的性质,其作为一种传统的民商责任形式,简便易行,便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估算成本和收益,以及其所伴随的风险。

 

现代经济活动中,最主要的原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就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而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给予充分肯定和支持。在审判实践中,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为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代理人向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基数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并进行充分的论证说理,成功说服了法官对违约金部分进行改判,认定当事人约定可作为计算依据的,该判决既体现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符合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性及补偿性的特点,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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