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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

来源:  日期:2021-12-30  点击次数:1793

作者:杨青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

代理律师:中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赵海龙

 

裁判要旨:

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

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实际出资人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包括登记股东代持的股权被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与鑫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债务人鑫通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遂向青海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在执行中作出(2015)青执字第47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的百通小贷公司20%股权(股权数2000万)冻结。案外人百通材料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股权虽登记在鑫通公司名下,系其实际出资认缴,鑫通公司代其持股,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股权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股权冻结,停止执行。青海高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百通材料公司的案外人异议。百通材料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法院驳回其异议的(2016)青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案涉股权。青海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权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无论对执行异议的审查还是对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判断股权的法律依据应当一致。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委托持股合同效力及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判断依据,仅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纠纷,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或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遂驳回了百通材料公司的诉求。百通材料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同时,根据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百通材料公司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该风险就包括登记股东代持的股权被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另,从司法的引导规范功能来看,案涉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鑫通公司名下,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百通材料公司不能对抗被执行人鑫通公司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还有利于净化社会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最终,最高院作出判决驳回百通材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讨论:

   现今,基于隐私、关联交易、规避责任等因素的考虑,股权代持现象越发普遍。由于股权代持关系涉及多方面利益冲突,包括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利益冲突、名义股东债权人同隐名股东的利益冲突、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同名义股东的利益冲突、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同公司利益之冲突。由此极易引发纠纷。

从法律关系性质上来说,公司诉讼纠纷可分为两大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即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公司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纠纷属于内部关系,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外部关系。基于此,公司诉讼纠纷遵循的原则是“内外有别、双重标准”,当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时,股东与公司之间或者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原则,探究行为人内心真实意思予以认定。当纠纷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根据商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原则,坚持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以维持社会交易安全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案,由于涉及外部第三人利益,所以法院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顺理成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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